股權確認的一般標準 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guī)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钡欠窬涂梢哉J為股東名冊或者工商登記就是股東確認的依據(jù)呢?很顯然,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上述規(guī)定并不能推出未記載于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者就不是公司股東的命題。該條規(guī)定不能作為股權確認的一般標準。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看,關于股權確認的標準問題主要傾向于采取區(qū)分的原則,即區(qū)分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分別予以對待。 首先,糾紛涉及股東與第三人的外部關系時,應著重審查工商登記的內容。工商登記具有對善意第三人宣示股東資格的證權功能,第三人有理由依賴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即使登記內容存在瑕疵,按照商法公示主義與外觀主義原則,第三人仍可以基于對該登記內容的信賴,要求工商登記的股東按登記的內容對外承擔責任。但工商登記本身并無創(chuàng)設股權的效力,即工商登記關于股權的登記內容屬證權性登記,并非設權性登記。所以,在糾紛涉及公司與股東或者股東之間時,工商登記并不作為審查的主要內容。 其次,當糾紛涉及公司與股東間的關系時,在確認股權時應著重審查股東名冊的記載。股東名冊具有推定效力,即在沒有相反證據(jù)時,股東名冊就是股東資格的證明。實質上的權利人在尚未完成股東名冊登記或者名義變更前,不能對抗公司,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公司依法對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履行了通告、公告等必須履行的義務后,即可免除責任。當然,股東名冊既然具有推定效力,那么就有被其他證據(jù)推翻的可能。如實質上的權利人雖未被記載于股東名冊,但其已在公司實際享有股東權利,或其他股東對其身份予以認可的,其股東身份亦應予以確認。 再次,當糾紛涉及股東間關系時,股權確認一般應審查出資證明、股東會決議等股東實際投資及股東間關于股權安排的真實意思表示等相關事實。但值得注意的是,盡管出資證明或出資的事實往往是股東證明其出資的主要證據(jù)之一,但股東未實際出資或出資不足的,是否必然否定其股東資格呢?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股東不按照前款規(guī)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睆脑摽钜�(guī)定來看,股東未出資的,主要應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或者向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對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股東的股東身份并未予以否認。既然在涉及股東間內部關系時,出資并不是股權確認的依據(jù),那么此時股權確認的核心依據(jù)究竟應是什么呢?筆者認為,公司是股東間合意設立的團體法人,具有高度自治性和人合性,所以在現(xiàn)行法律框架下應盡可能地尊重股東間關于股權安排、股權比例等問題的真實意思表示。對股權確認,亦應著重審查股東會決議等股東間關于股權問題的真實意思表示,或者根據(jù)股東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等事實行為推定出股東間關于股權問題的意思表示。 |